
对于注册资本是否可以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将注册资本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与国家“放管服”的改革方向相违背,因此,不宜在招标文件中将注册资本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
问题分析
《招标投标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将注册资本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但在招标文件中将注册资本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将注册资本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可能会排除一些注册资本较低但具备实际项目执行能力的中小企业参与投标,限制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也可能导致一些大型企业垄断投标市场,减少招标人可选择的优质供应商或承包商数量。
二是注册资本的大小不一定与招标项目的实际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相匹配,也不能直接反映投标人的专业技术能力、项目经验、信誉等关键因素。
三是与国家“放管服”的改革方向相违背,《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 中明确要求,清理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的注册资本金、设立分支机构、特定行政区域、行业奖项等不合理投标条件。
援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
(九) 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包括国企、民企、外企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进行规范治理,清理纠正地方保护、行业垄断、市场分割等不公平做法。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2. 纵深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完善电子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推动数字证书 (CA) 全国互认,提升招标投标透明度和规范性。畅通招标投标异议、投诉渠道,清理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的注册资本金、设立分支机构、特定行政区域、行业奖项等不合理投标条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来源:湖北省招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