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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投标·百问百答(4) |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具有相应资质是否可以不招标?
发布时间:2025-10-14 浏览量:1309次 发布者:本站编辑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具有相应资质是否可以不招标?

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实施主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招标。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主体通常是政府委托的“代甲方”,并不属于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尊重市场主体自主权,赋予采购人在特定条件下的自主决策权,体现市场经济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避免过度的行政干预影响市场主体的经营效率和提高制度性交易成本。

 

从表面上看,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具有相应资质似乎适用于该条规定。但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通常是代政府行为,即受政府方委托的代建单位,代表政府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职能,且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行投资建设的采购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提到的采购人的概念,因此不能引用该条款免除招标。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政府代建单位误认为,只要自身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就可以直接对自己代建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施工,而不需要进行招标。这种观点混淆了“采购人(甲方)”与“代建单位(代甲方)”的概念,如果实施主体直接施工,就会造成承担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和承接该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任务的单位“同体”,构成“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冲突。

 

援引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专栏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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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宋  波   李一周

副主编:姚  昌   吴文博   刘  刚   肖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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