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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27-28)
发布时间: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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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湖北省政府采购协会

导案例27号:M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横向比较/绩效评价/采购标的
案例要点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应采用横向比较等方式进行评审。
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当有利于绩效评价。
更正公告对产品的材质、技术要求等进行变更,不属于变更采购标的的情形。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M中心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M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4月13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4月24日至6月20日,代理机构Z公司先后发布五次更正公告。6月26日,供应商B公司提出质疑。6月28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6月29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第六次更正公告。
7月12日,供应商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的第四次更正公告对产品的材质、结构、技术要求等进行重大变更,改变了采购标的,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变更后的评标和检验环节取消了现场由采购人M中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实验室进行检验的程序,无法保证评审的公平性,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变更后的招标文件增加了“同类项目业绩”的评分项,且多次延后开标压缩生产时间,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歧视小微企业。4.变更后的评分项“安全措施”“样品”和“售后服务”均采用各供应商横向比较,但是没有给出比较的项目及可量化指标,评标委员会无法客观量化打分。5.采样袋的样品进出采样袋袋咀结构、材质和使用温度等关键指标发生重大变更,严重偏离首次及二次招标文件,且严重背离了采购人M中心于2017年12月召开的技术需求交流会上发布的采购需求,损害了部分供应商的利益,排斥潜在供应商。6.采样袋的材质、结构、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倾向个别供应商。7.采购人M中心和代理机构Z公司频繁变更招标文件,损害了部分供应商的利益。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M中心称:1.本项目变更的是技术条款,不属于变更采购标的的情形。2.产品质量由供应商负责,证明材料由加盖公章的单位负责,投标文件全部内容由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3.增加同类项目业绩是为了考察供应商的生产和履约能力。4.评分设置应能发挥评标委员会的作用,依靠专家的专业经验,给专家评审自由裁量的空间。5.2017年12月召开的需求交流会属于本项目前期调研工作,会上已经明示“交流内容不作为厂家研发和生产的依据,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以最终的招标文件为准”。6.此次变更增加了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有4家单位补充购买了招标文件,实际参与本项目的6家供应商均满足招标文件关于适用温度、采样袋袋咀结构、生产能力等要求,不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情况。7.因有供应商质疑,代理机构Z公司于4月24日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5月份,根据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项目的性质和整体数据质量要求,需统一全国的采样方法,以确保监测数据的可比性,需组织专家评审会论证各子项目的实施方案和技术指南,因此推迟了开标时间。6月份,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产排污核算方法建立技术指南专家论证会明确,VOCs的采样与监测全部执行现有国家标准。因此采购人M中心采购采样袋的材质、结构、技术要求按照HJ732标准进行了相应变更。8.本项目已签订采购合同,已完成部分材料验收。
代理机构Z公司称:1.此次变更内容改变了招标文件的相关技术要求,未改变采购标的。2.变更后原实验环节取消,不再安排现场实验,由供应商提供满足各项技术要求的全部有效证明材料。3.招标文件已落实支持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政策,对小微企业的投标报价扣除6%后参与评审。4.各供应商的综合得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应答情况进行横向比较,评审客观、公正。5.招标文件不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6.招标文件不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的内容。7.本项目多次修改招标文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采购人M中心和所有供应商的利益。
经查,第四次更正公告中“三、更正事项、内容”显示,将原招标文件中“安全措施”的评分细则变更为“采样袋能确保在防爆环境中安全使用,配备相应消除静电等安全措施。各投标人横向比较,最高得10分,每降低一个排序降3分,最低得0分”,分值为10分。“样品”评分细则变更为“根据样品的外观、材质、焊缝的平整度、操作方便性等进行判断,各投标人横向比较,最高得5分,每降低一个排序降2分,最低得0分”,分值5分。“售后服务”的评分细则变更为“审查供应商售后服务的技术力量,服务承诺响应情况,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及保证措施,具有丰富的售后服务经验,出现不合格品处理方案可操作性强,保障措施有力,响应迅速等。各投标人横向比较,最高得5分,每降低一个排序降2分,最低得0分”,分值5分。评分项目“同类项目业绩”的评分标准为“投标人在2015年6月至今签署的类似业绩,可证明履约及生产能力的合同,每个合同得1分,最多5分”,分值5分。将原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中“货物名称为‘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主要技术规格为‘采样袋主材薄膜材质应为PTFE或等效材料,采样袋与样品直接接触的配件材质应为PTFE,采样袋可在-40℃到260℃之间正常使用”,变更为“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主要技术规格为‘满足标准HJ732-2014要求,采样袋主材材质为氟聚合物薄膜气袋,VOCs在气袋中能稳定保存;采样袋有一个PTFE接头,此接头是一个可开启和关闭的阀门装置,并与采样管及连接管等相配套,密闭连接”。将原招标文件“技术规格及要求”中“耐温性”变更为“①耐温:采样袋可在150℃温度时正常使用,采样袋主材在150℃加热半小时不熔化、不粘连,质量无明显变化”。“样品进、出采样袋的结构”变更为“接头:采样袋接头外径5mm,带螺纹,配套有中间开孔的密封帽,其密封垫内衬PTFE材质”。将“技术规则及要求”变更为“2、本项目需提供样品1套,随投标文件一起密封。样品数量: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共1套。原实验环节取消,不再安排现场实验。开标地点、样品递交地点变更为:Z公司二层会议室”。
代理机构Z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发布的第六次更正公告中“三、更正事项、内容”显示,“5原招标文件第九章评标方法和标准:评分细则:产品的技术性能评分依据:提供满足各项技术要求的全部有效证明材料。现增加补充内容:产品的有效合理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自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盖单位公章、有相关的检测数据或照片等)等文件。产品质量由投标人负责、证明材料由盖公章单位负责。投标文件全部内容的法律责任由投标人承担”。
招标文件“第九章、评标方法和标准”中“3、评标方法”显示,“(1)按照下表所列的各项评标因素及权重,采用综合打分的方法进行。(2)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评委评分表》显示,有5家供应商同时满足招标文件关于采样袋袋咀、材质、使用温度的要求。
采购人M中心提供的第1、2、3、4、10期《M中心VOCs项目组会议纪要》显示,采购人根据本项目的整体进度要求、相关质疑情况以及专家论证结果,相应修改招标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732-201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中“4.1.4采样气袋”规定,“低吸附性和低气体渗透率,不释放干扰物质,经实验验证所监测的目标VOCs在气袋中能稳定保存的氟聚合物薄膜气袋”“具可接上采样管的聚四氟乙烯(Teflon)材质的接头,该接头同时也是一个可开启和关闭的阀门装置。采样气袋的容积至少1L,根据分析方法所需的最少样品体积来选择采样气袋的容积规格。采样前应观察气袋外观,检查是否有破裂损坏等可能漏气的情况,如发现则弃用”。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第四次更正公告显示,采购标的的材质、容积、接头、耐温性、耐压性、安全性能等技术要求以及检验方法均发生变更,但是并不构成对采购标的的改变。
关于投诉事项2,现场实验程序并非《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要求。本项目由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未违反相关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3,本项目招标文件已按相关规定对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了6%的扣除,招标文件变更部分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的歧视小微企业的情形。
关于投诉事项4,采用综合评分法时,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均应按照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非通过投标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本项目评审因素“安全措施”“样品”和“售后服务”采用横向比较各投标文件的方式进行打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
关于投诉事项5、6,代理机构Z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第四次更正公告,对采样袋袋咀结构、主材薄膜材质和使用温度进行变更。本项目评标报告显示,有5家供应商同时满足修改后招标文件的要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指向特定供应商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关于投诉事项7,采购人M中心提供的5期《M中心VOCs项目组会议纪要》显示,采购人M中心根据本项目的整体进度要求、相关质疑情况以及专家论证结果修改招标文件,同时,代理机构Z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相应顺延开标时间,没有减损供应商的利益。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3、5、6、7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诉事项4成立。
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代理机构Z公司就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限期整改。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指导性案例28号:Z研究所修缮购置实验仪器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权利救济/法定途径/质疑投诉/举报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为供应商提供了法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在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供应商应当依循质疑、投诉等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供应商选择举报等方式而未在法定期限按法定程序提出质疑、投诉的,财政部门对其没有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义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Z研究所委托代理机构X公司就“Z研究所修缮购置实验仪器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7月4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招标公告。7月20日,举报人提出质疑。7月23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7月31日,代理机构X公司答复质疑。8月22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8月31日,举报人第二次提出质疑;9月6日,本项目开标、评标,并发布第1、3、9、12包废标公告。9月7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2、4-8、10、11包中标公告及第二次招标公告,第二次答复质疑。9月18日,举报人第三次提出质疑。9月27日,代理机构X公司第三次答复质疑。9月28日,第1、3、9、12包开标、评标。9月29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1、3、9包中标公告及第12包废标公告。
11月15日,财政部收到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1.代理机构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举报人于7月20日提出的质疑。2.代理机构X公司9月7日、27日出具的《质疑回复函》存在答非所问等问题。3.招标文件相关技术参数存在指向性。4.中标金额与预算金额相接近,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与各供应商涉嫌恶意串通。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Z研究所称:1.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可以满足本项目相关技术参数要求,不存在品牌唯一性和排他性,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2.其不存在“控标”“恶意串通”等行为。
代理机构X公司称:1.其于7月31日书面答复了质疑,并发送至举报人邮箱。2.其于9月7日、9月27日的质疑回复是根据客观事实回复的。3.本项目技术参数是经过多次调研、专家论证审核制定的,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可以满足本项目相关技术参数要求,不存在倾向性。4.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采购活动。
各供应商称:因本项目产品成本较高,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以低于项目预算的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投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整个投标过程中,与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及其他供应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没有任何串通行为。
经查,举报人购买招标文件后未参与投标。本项目共11个包,各包均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未发现各供应商投标文件存在异常一致、相互混装等情形。
处理理由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代理机构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质疑以及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审查,代理机构X公司在收到举报人的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了质疑,未发现代理机构X公司质疑答复存在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招标文件相关技术参数具有指向性的问题。经调查取证,采购人Z研究所称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认为有不少于三家供应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相关技术参数具有指向性。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中标金额与预算金额相接近,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及各供应商涉嫌恶意串通的问题。经审查,中标金额与预算金额接近不属于法定恶意串通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及各供应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处理结果
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
其他应注意事项
潜在供应商只购买采购文件但未参加采购活动的,与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得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进行质疑投诉。
(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