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5号:L研究所研究仪器设备购置项目投诉案
获取招标文件/采购需求管理/供应商组织形式/差别歧视待遇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环节设置审查条件,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实际需求和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供应商需为采购产品的制造商或者代理商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法限定供应商的组织形式”的情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采购人L研究所委托代理机构S公司就“L研究所研究仪器设备购置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6月4日,代理机构S公司发布招标公告。6月20日,供应商C公司提出质疑。6月26日,本项目开标、评标,代理机构S公司答复质疑并发布第一包废标公告。6月28日,代理机构S公司发布第一包第二次招标公告。7月1日,代理机构S公司发布第二、三包中标公告。7月19日,本项目第一包开标、评标。7月23日,代理机构S公司发布第一包中标公告。7月23日,供应商C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招标公告规定“投标人必须是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剥夺了经销商参加政府采购的合法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非法限定供应商的组织形式”的情形。2.招标公告规定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四条有关开标后进行资格审查的规定,代理机构S公司重复进行资格评审。采购人L研究所、代理机构S公司称:1.招标公告的资格要求规定“投标人必须是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代理商投标须提供制造商的专项授权(如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该条规定是在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的前提下作的要求,且需提供的内容为进口产品授权,并未对供应商的组织形式作出任何限定。2.招标公告规定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提供“投标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单位介绍信(原件)”,以上内容是为了确认报名事项为供应商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涉及资格审查。3.本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支付采购资金。经查,招标公告中“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显示,“3)投标人必须是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代理商投标须提供制造商的专项授权(如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9)本次采购接受进口产品投标”。“七、其他补充事宜”显示,“1、购买招标文件时需提供以下文件:1.1投标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1.2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单位介绍信(原件)”。关于投诉事项1,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本项目要求投标人是投标产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不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组织形式”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限定制造商或代理商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非法限定供应商的组织形式”的情形。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属于公开招标项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作限制性规定,未赋予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获取招标文件环节对供应商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也即所有潜在供应商均可以获取招标文件。本项目要求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且相关做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方向不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诉事项2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令代理机构S公司就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环节设置审查条件的问题限期改正。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供应商质疑、投诉自身响应文件不满足采购文件要求的,属于滥用质疑投诉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不具备质疑投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二十九条采购人M研究院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M研究院空调及电力改造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6月29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8月13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供应商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8月14日,供应商B公司提出质疑。8月20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质疑。8月30日,供应商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产品的资质要求”规定,所投产品必须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应能覆盖全容量段制冷量25kW~300kW,并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容量段证明文件。供应商B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直膨机的全容量段制冷量为25kW~160kW,全新风处理机的全容量段制冷量为24.5kW~204kW,无法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不应通过符合性审查。本项目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3家,应当废标。代理机构G公司称:供应商B公司提起的质疑事项不属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规定的“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不符合提出质疑的前提条件。关于投诉事项,供应商应当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并如实应答,在自己投标失误后又以此为由寻求对采购项目结果的改变,属于滥用质疑和投诉权利损害政府采购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效率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提出质疑和提起投诉。本案中,供应商B公司主张自己不应当通过符合性审查,该事项并不涉及对供应商B公司自己权利的损害。因此,供应商B公司不具备针对该事项提出质疑和提起投诉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