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23-24)
发布时间: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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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湖北省政府采购协会
指导案例23号:K单位X光机采购项目投诉案
采购文件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应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将与实际采购需求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相关标准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的,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可以综合专业要求、管理要求、政策要求等因素,对采购项目合理分包。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需求,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但应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的,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6号)第二十一条采购人K单位自行就“K单位X光机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10月18日,K单位发布招标公告。10月26日,供应商G公司提出质疑。11月2日,K单位答复质疑。11月8日,因本项目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K单位发布废标公告。11月23日,供应商G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招标文件将“具备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设置为“▲”条款,不满足扣4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2.招标文件要求带“★”和“▲”条款需提供CMA或CNAS认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但部分“★”和“▲”条款技术指标并非国标检测项,只有个别制造商对此作了专项检测,且国内大多数制造商准备上述检测报告时间不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K单位称:1.在当前没有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为保证采购到优良设备,以及保障设备使用人员的安全,所以借鉴了要求较高的民航标准,招标文件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属于项目的特殊需求,且未作为资格条件。2.检测机构可以根据供应商要求进行检测,没有统一规定。为保证中标产品质量,招标文件对关键指标、重要指标提出统一检测要求并作为评标委员会评判依据,符合正常采购需求。同时,此前类似项目已在招标文件中作了与本项目相同的要求,从此前项目发布招标文件至本项目开标,中间有70多天,供应商有足够时间进行检测。因此,不存在差别歧视待遇。经查,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显示,“(10)★投标人须出具由国家指定或第三方公认的检测机构对本次投标货物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的货物类型须和投标货物类型一致)”。“第四部分项目需求书”中“重要提示”显示,“带★条款为必须满足条款,否则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带▲条款为重要条款,不满足将影响评分。带★条款和带▲条款需提供CMA或CNAS认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本次投标货物的检测报告”“为方便被检物品的取放,需加配2个无动力不锈钢辊道传送装置”。其中,两种规格的X光机(1500*1800mm、1000mm*1000mm)的技术需求中均要求“具备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并设置为▲条款。“四、配备方案”显示,安装地点包括“A公路口岸货检大厅”“B口岸码头群进出口查验场地”“C新机场航站区”等。“第五部分评分标准”显示,评审因素“投标货物对招标文件第四部分‘技术要求’的响应程度”的评分标准为“不满足‘▲’项的,每项扣4分”。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采购的X光机用于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部分用于机场,部分用于港口、公路口岸等。根据《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若非应用于民用机场,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设置为技术条件进行评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项目需求书”中所列部分“★”条款和“▲”条款技术指标并非国标检测项,招标文件将上述指标对应的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条款,且自发布招标公告至开标仅有20天时间,未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鉴于本项目已经废标,责令K单位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限期改正。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指导案例24号:J单位新闻策划支持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举报案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确定了投标有效期的,在开标之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投标人坚持撤销的,不影响评审活动和后续采购活动的进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采购人J单位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J单位新闻策划支持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6月19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7月10日,本项目开标、评标。7月18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废标公告。8月7日,财政部收到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本项目有3家以上供应商进入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经评审确定了中标候选人。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废标公告与评审结果不符。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采购人J单位称:供应商Y公司于评标结束后向代理机构Z公司提交了撤销投标的申请,导致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本项目依法应予废标,采购人J单位对废标结果无异议。代理机构Z公司称:1. 7月10日上午,本项目开标、评标,共有4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3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推荐供应商T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 7月10日下午,供应商Y公司提交撤销投标申请,导致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因该情形发生在评标委员会评审并签署评标报告之后,且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情形,本项目予以废标,供应商Y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经查,招标文件“四、投标文件的递交”显示,“投标人不得在开标时间起至投标文件有效期期满前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供应商Y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书”显示,其投标有效期为自开标日起120个日历日。《评标报告》显示,包括供应商T公司、Y公司在内的3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推荐T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代理机构Z公司提交的由供应商Y公司出具的《投标撤销申请》显示,“经我公司内部慎重的研究讨论,认为我公司并不具备该项目的交付能力,因此申请撤销本次投标”,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废标公告中“四、废标、流标的原因”显示,“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本项目废标”。关于举报人反映的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废标公告与评审结果不符的问题。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的良好秩序,供应商一旦决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审慎的原则,规范自己的投标行为。本案中,供应商Y公司在投标时已经确定了投标有效期,且本项目已经进入开标、评标程序。因此,供应商Y公司不得撤销投标,其撤销投标的行为不影响评审活动和后续采购活动的进行。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1.财政部门认定废标行为无效后,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后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