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9号:A单位2017年度8.28万人份HLA分型检测服务采购项目投诉案
采用综合评分法时,不得采用以平均报价为基础的方式,计算价格分或启动“低价澄清”程序。《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采购人A单位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A单位2017年度8.28万人份HLA分型检测服务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2月4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12月12日,N公司提出质疑。12月13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更正公告。12月20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12月25日,代理机构Z公司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12月26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中标公告。12月22日,N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证明其报价合理性,该规定缺乏法律依据。采购人A单位称: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是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中“明显低于”的具体范围和幅度的细化,有利于开展评标工作,也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代理机构Z公司称: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报价在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时,投标人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并不是作无效投标处理。如果投标人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仍可以进入详细评标阶段。此外,投诉人N公司的报价并未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为有效投标。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八章评标方法和标准”要求,“7.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招标文件将“明显低于”规定为“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未限制投标人的投标权与中标权,也未限制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投标无效的权利。但是,该规定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可能导致投标人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成立。但从投标情况及评标过程看,该规定未对本项目产生实质性影响,责令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Z公司限期改正。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Z公司限期改正。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1.评标委员对投标人报价的认定无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尊重。2.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停采购活动。指导案例20号:A检察院机房空调升级改造项目举报案强制采购/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产品型号/一一对应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投标产品型号必须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产品型号一一对应。《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04〕18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7〕129号)采购人A检察院委托集中采购机构G采购中心就“A检察院机房空调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1月24日,G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12月18日,G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8年1月12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本项目采购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中标供应商B公司投标产品型号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产品型号和节能清单内型号须完全一致”的要求。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B公司称:其投标产品均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产品型号也均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的型号相同。为了更精确地描述产品功能,制造商根据其产品命名规则,增加了基础型号的后缀部分,仅表示一种安装形式,其整机结构、受控部件、产品性能与基础型号完全一致。G采购中心称:本项目中标产品型号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的品牌基础规格相符,因此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后维持了原评审结果。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型号必须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产品型号完全一致,否则投标无效。B公司投标产品型号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内。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7〕129号)的规定,未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范围。本案中,B公司投标产品型号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内,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中标无效。B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产品型号和节能清单内型号须完全一致”的要求,中标无效。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除节能产品等要求产品型号必须与政府采购清单中产品型号一一对应的情形外,其他属于明显笔误且不影响正常履约的,应当继续开展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