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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9-10)
发布时间:2024-02-22
浏览量:125次
发布者:湖北省政府采购协会

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评审因素/量化指标/分值设置/评审标准

案例要点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一方面,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一方面,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B委托代理机构A就该单位“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3月22日,代理机构A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4月12日,代理机构A发布中标公告。2017年4月18日,C公司向代理机构A提出质疑。

2017年5月19日,C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C公司称,1.本项目评分标准设置不合法,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2.评标过程未对供应商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公正公平审查,主要依据是:D公司仅为新成立的企业,但中标公告显示其在商务得分中高出了C公司近6分,在技术评分中高出了C公司近20分。

对此,代理机构A称:1.本项目评分标准的设置是根据采购人B以往仓储的实际情况等所提出的要求,以实现仓储财物的安全性和便利性。2.C公司和D公司在商务得分上的差分,主要是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人室外仓库情况”,而C公司未提供该情况;技术得分的差分,主要是招标文件“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要求“存放货物在1楼”,而C公司可提供的存货地点不位于1楼。

财政部查明,C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购买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技术评审表“3、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根据投标人室内仓库(仓库配套有室内仓储场地不少于7000平方米、高台仓、有监控摄像、存放货物在1楼)横向比较: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5分。招标文件商务评审表“6、投标人室外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根据投标人室外仓库场地(仓库配套有室外仓储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有围墙进行物理隔离、有监控摄像、有保安巡逻)的情况横向比较:优得35-40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0分。本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尚未履行。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事项1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采购人B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针对本项目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B和代理机构A限期改正,并对代理机构A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投诉事项1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异议。C公司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应自收到招标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而C公司提出质疑的时间(2017年4月18日)已超过法定质疑期限。因此,投诉事项1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关于投诉事项2,由于C公司投标文件所显示的租赁仓库位于3、4、5、6楼,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中“存放货物在1楼”的要求。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审标准设置有“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等,存在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指导案例10号:XX体系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货物采购/适用法律错误/采购活动违法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法有关招标文件编制、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制定、招标信息发布、评标专家抽取、中标信息发布等方面的规定均不同于招标投标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适用于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通过招标方式以外的方式采购的,和与工程建设不相关的货物、服务的采购,都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与工程建设不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未依照前述规定执行,而依据招标投标法执行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9日,采购人C委托代理机构A就该单位“XX体系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有关仪器设备。B公司参与投标。2004年12月1日,代理机构A发布中标公告。B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满,向采购人C和代理机构A提出质疑。

2004年12月21日,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B公司认为:1.B公司投标产品是该类产品中最好的品牌之一,其以最低价投标而未中标,没有合理解释。2.招标文件中无具体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中标公示应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而未包括,不符合法定标准。4.招标文件技术要求规定的“免保养,无需更换泵管、管路及气瓶”具有排他性,属于歧视性条款。5.中标人在其他项目的投标中,相同产品的价格比本次投标报价低。

代理机构A称:B公司所投产品的一些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是XX体系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应遵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开展。

另查明,本项目资金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招标投标法进行的招标。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条例当时均尚未发布,具体实施中有些内容存在交叉,例如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货物采购应适用两法中的哪一部不明确。因此,财政部收到投诉后考虑到《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已明确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监管,项目招标也已按招标投标法进行,为防止职能交叉,财政部未作答复并将投诉移送国家发改委处理。后B公司以财政部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8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本项目属于货物采购,B公司投诉的是关于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货物的过程中,招投标组织不合法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财政部监管。2006年12月,财政部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法院判决,财政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B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关于投诉事项1,B公司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诉事项1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2、3、4、5,本项目采购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该采购活动违法。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要求所投产品“免保养,无需更换泵管、管路及气瓶”,而B公司所投产品使用了蠕动泵,泵管、管路、气瓶需定期更换,在人员培训内容中也包括蠕动泵的安装与更换,气瓶的安装与更换,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关于投诉事项2、3、4、5,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中的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而本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

(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