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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31-32)
发布时间:2024-05-07
浏览量:2346次
发布者:湖北省政府采购协会
指导案例3
1号: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电子化采购/投标保证金
案例要点
采用电子化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当按相关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S局委托代理机构P公司就“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2月27日,代理机构P公司发布招标公告。3月29日,本项目开标、评标。4月10日,供应商M公司提出质疑。4月23日,代理机构P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代理机构P公司未答复质疑。
5月7日,供应商M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供应商M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但招标文件未写明供应商还应在招投标系统中操作保证金电子确认,导致供应商M公司未完成网上保证金的录入,未能参加开标。本项目招标程序违法,请求重新招标。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S局称:投诉事项针对招标程序,由代理机构P公司进行答复。
代理机构P公司称:1.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在S市政府采购网招投标平台一同录入和上传,这是供应商的投标工作常识。2.招标文件规定了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等要求,且代理机构P公司在供应商M公司现场购买纸质招标文件时已提醒其本项目为电子采购项目。3.代理机构P公司工作人员于开标当天上午再次提醒供应商M公司完成电子投标事宜,已尽告知义务。
经查,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招标公告”显示,“投标截止日期2019-03-29 14:00;开标时间2019-03-29 14:00;开标地点:XX路XX号,届时请投标人代表持投标时所使用的数字证书(CA证书)参加开标”“各投标单位在操作线上项目时,碰到任何问题请及时联系S市政府采购网,网站电话:XX”。
S市政府采购网首页“在线服务”栏目“供应商”板块显示,“下载”一栏包含“供应商网上投标操作视频”“供应商网上投标操作手册”。其中,网上投标操作手册“3.1保证金的缴纳”显示,“在代理机构将项目设定为需要缴纳保证金的项目时,供应商需要对投标项目进行缴纳保证金,若是开标时间过后未缴纳则系统认为其投标无效”,并附有具体的操作方法与操作界面截屏。供应商登录S市政府采购网系统后,在“我的工作区”中“投标保证金”模块有“缴纳保证金”操作选项。
供应商M公司提供的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为“P公司”,用途及备注为“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
代理机构P公司提供的供应商M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日期为“3月27日”。代理机构P公司已于2019年4月4日退还供应商M公司投标保证金。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本项目招标公告已写明网上报名、网上开标等电子招投标事项,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请各投标人代表持投标时所使用的数字证书(CA证书)参加开标”,相关供应商应当知晓本项目为电子投标。S市政府采购网提供了网上投标操作辅导手册与电话咨询服务,供应商在完成项目网上报名后,也可在相关页面看到项目阶段导航图与投标保证金操作模块。本项目供应商M公司因未充分了解电子投标操作步骤,导致未完成S市政府采购网招投标平台“缴纳保证金”确认环节,应自行承担无法参与本项目开标的后果。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对代理机构P公司未答复质疑的问题另行处理。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注意事项
1.投标保证金对维护政府采购良好秩序,优化营商环境,防止供应商恶意串通,随意弃标等具有重要意义。
2.电子化采购应依法优化、简化采购流程。
指导案例32
号:
X局监管系统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联合体形式/重大违法记录
案例要点
联合体一方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该联合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X局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X局监管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4月4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推荐Y公司、M公司、R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以下称联合体B)为第一中标候选人。5月5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中标公告,显示中标供应商为“Y公司”。5月6日,供应商F公司提出质疑。5月16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质疑。
5月31日,F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G公司在开标时,只唱了Y公司报价,未唱出联合体B所有成员报价,中标公告未体现联合体B中标,也未发布补充公告说明是联合体B中标,违反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联合体B中标无效。2.联合体B在“1-12”“2-5”等15项技术评分项中不应得分。3.Y公司在本项目中没有承担相关工作,没有资格成为联合体B的牵头方,应取消联合体B的中标资格。4.联合体B成员M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因不文明施工被F市城乡建设局处以10万元罚款及停工整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联合体B不是合格供应商,应认定投标无效。5.Y公司所投产品没有“3.1在线监测仪技术参数要求”对应的专利证书,涉嫌虚假响应。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X局、代理机构G公司称:1.因受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限制,未能在开标、中标公告环节体现联合体B的信息。根据招标文件有关规定,投标人为联合体的,应由联合体的牵头方完成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的具体操作流程,因此系统自动生成的中标公告上只体现联合体B牵头方Y公司的信息。代理机构G公司在收到F公司质疑后,已书面告知其联合体B各方成员的信息。2.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联合体B在部分技术评分项中未得分,相关材料由联合体B成员R公司提供。3.投诉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4.采购人X局已向F市城乡建设局去函核实M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未收到函复,其他诉求缺乏法律依据。5.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仅对是否具备恶臭气体混合器技术和肺式采样器技术的能力进行评价,并未要求以专利证书作为佐证材料。根据评审结果,评标委员会认为联合体B具备相应技术能力。
联合体B称:1.信息公告内容与联合体B无关,其在投标文件中已提供联合体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了Y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及各成员名称。2.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应材料,评分结果无法知晓。
联合体协议已有明确分工,M公司承担设备安装指导、全套系统联调技术支持等工作,Y公司具备多年环境监测和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经验,为保证项目设备安装质量,与M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合理合法。在联合体协议中牵头方、成员方各司其职,并不存在将本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安装调试工作分包的行为。3.各方基于自愿互惠的原则形成联合体参与投标,F公司认为Y公司无资格成为牵头方的说法不合理也无依据。4.M公司曾因在F市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违规施工,被F市城乡建设局处以10万元罚款,但上述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5.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未要求提供相应专利证书。Y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F公司关于上述两项内容需要提供专利证书与招标文件要求相违背。
经查,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尚未完善,如果是联合体参与投标、中标的,开标信息及中标公告中仅能显示联合体牵头方一家单位名称,无法显示联合体各方完整信息。
招标文件中商务部分3.1.18显示,“采用专业的恶臭气体混合器技术,确保进气样品稳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1.19显示,“具备肺式采样器技术,可扩展超标留样功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审报告中技术部分显示,“4.3.2技术商务评分条款响应情况表”中评标项目 “1-13”“1-14”“1-15”“1-16”“1-22”“1-23”“1-24”“2-3”“2-5”得分情况为满分,评标项目“1-12”“1-17”“1-18”“1-19”“1-20”“1-21”“2-1”“2-2”“2-4”未得满分。
联合体协议显示,“Y公司提供招标合同包一中硬件建设内容、硬件建设内容的安装调试、整体系统软硬件联调及质保期的运维服务,并确保项目验收合格”“R公司:提供招标合同包一中软件建设内容、软件建设内容的安装调试、系统软硬件联调、软件平台保质期的运维服务,并确保项目验收合格;M公司:提供招标合同包一中设备安装指导、全套系统联调技术支持、运维服务技术支持”。
F市城乡建设局关于M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核实情况的复函显示,“M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被我局处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尚未完善,无法显示联合体B各方完整信息。中标供应商信息是中标公告的关键信息,代理机构G公司未依法及时采用发布更正公告的形式公布中标供应商联合体B的相关信息,虽不直接影响中标结果,但影响政府采购当事人对中标结果的判断和质疑权利的行使,责令代理机构G公司限期整改。
关于投诉事项2,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联合体B部分技术商务指标未得分,部分技术商务指标得分。
关于投诉事项3,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规定Y公司承担“提供硬件建设内容、硬件建设内容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其作为联合体B牵头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4,经向F市城乡建设局核实,M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被处以10万元罚款,属于建设行政处罚中的较大数额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大违法记录。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体B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关于投诉事项5,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提供相关专利证书,联合体B投标文件中已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审查后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合体B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3、5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事项1成立,未直接影响采购结果;投诉事项4成立,影响采购结果。鉴于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认定中标结果无效,由采购人X局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联合体B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其他应注意事项
1.重大违法记录中“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
2.联合体资质应按各方分工确定。
(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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