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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3-4)
发布时间:2024-02-01
浏览量:482次
发布者:湖北省政府采购协会
指导案例3号: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重新评审/法定资质/资格条件
案例要点
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应当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认为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期限届满之前,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自行确定其他供应商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行为违法,并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企业资质与合同履行无关,不得将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文件作出此类规定的,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7月27日,代理机构B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综合排名第一的T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A拒绝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并自行决定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代理机构B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了中标供应商为E公司的中标公告。2016年10月17日,T公司向代理机构B提出质疑。
2016年11月10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T公司称,在本项目中,其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A直接决定其他候选人作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法。此外,T公司还表示,其在质疑时提出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但代理机构B以该质疑事项超期为由拒绝答复。
对此,采购人A称,T公司投标文件中使用的是其子公司M公司的业绩,且T公司有不良信用记录,因此其拒绝确定T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代理机构B称,采购人A以T公司业绩是其子公司M公司的业绩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要求复审被拒后直接确定了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要求代理机构B以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发布中标公告。代理机构B按采购人A的要求发布了中标公告。期间,T公司向代理机构B去函表示已控股M公司,并完成了财务报表合并,M公司现在是其行政事业部。T公司关于招标文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的质疑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财政部在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需具备计算机系统集成贰级(含)以上资质”。“评标细则”规定:“综合考虑投标人过去3年(2013年01月至今)在食品、药品行业领域有软件开发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个业绩得1分,本项最高得5分。”同时,T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共提供了24份合同复印件,其中23份合同的当事人为M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T公司和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人A废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和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代理机构B就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虽然T公司提供的24份业绩合同中,有23份是M公司的,且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M公司与T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M公司的业绩不能等同于T公司的业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或自行确定其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本案中,采购人应将所发现的问题书面报告财政部,其自行确定综合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关于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虽然此问题不在投诉事项内,但考虑到该资质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财政部针对此问题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国务院在 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明确取消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项目”条件,即该资质不再是法定资质,将这一资质作为资格性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指导案例4号: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资格条件/认证证书/特定金额合同业绩
案例要点
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325万元。2016年9月27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共有9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B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后,2016年10月19日,代理机构Z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4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信,来信反映:1.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了供应商须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述证书不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以其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2.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了供应商“自2013年至2015年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业绩的内容,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质要求”项下确实规定了举报人所反映的内容。对此,代理机构Z称,1.招标公告要求的三个认证体系证书符合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2.本项目业绩要求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对供应商是否具有履约基本能力的考核,且要求的业绩的合同金额远低于本项目预算金额。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举报事项2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A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本案中,关于举报事项1,所涉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同时,本项目服务内容为工作区相关的设施场地维护及消防安防物业管理等,招标文件要求的三个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另外,参加投标的9家供应商中有6家具备这三个证书。因此,以上述三个认证证书作为资格条件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关于举报事项2,一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多种方式可以实现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考核,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定成资格条件并非是唯一不可替代的方式。二是虽然100万元的要求低于本项目的预算金额,但该合同业绩金额的限定与项目本身的预算金额并无直接关联性,代理机构提出的该限定低于项目预算金额的说法无法证明100万元合同业绩要求的合理性。另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虽然合同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本项目招标公告中有关供应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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